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博**限公司与四川亚**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博*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亚*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魏常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2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不同规格的叠螺脱水机各一台,金额分别为100000元、43000元、786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三份合同项下分别欠到期货款35000元、27950元、51090元。原告主张尚欠到期货款114040元遭拒,故提起诉讼。诉讼中,因被告给付部分货款,故扣减后变更诉讼请求为4256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产品购销合同三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装车货物清单回单三份,证明原告委托承运单位将货物运输交付给被告;

3、增值税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对于合同项下货物已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

4、律师事务所函一份,证明被告的法律顾问在原告催款后向原告发来函件,认可上述三台设备被告均已收到;

5、用户服务单两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和5月已将相应的设备调试合格,运行正常。

被告辩称

被告亚太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过三份产品购销合同是事实,第一份合同已付货款95%,后两份合同付了60%货款,三份合同中的产品均没有调试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余款未到支付条件,故不应支付剩余货款。其提供的证据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照片一组及被告给北京沃*有限公司的回函,证明污水经原告提供的设备处理后污泥含水率达不到80%标准。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5中的用户服务单四川广元的是设备使用方人员所签,另一张是被告委托的劳务公司人员所签,调试是否达标应当经过检测取得检测报告。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认为仅凭被告自己的回函和照片不能证明污泥含水率低于80%,且造成含水率不能达标的因素有很多,如污水成分、絮凝剂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2014年4月8日、4月22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分别为MYDL202(交货地点为四川广*水处理厂)、MYDL101(交货地点为四川广元市青川县木鱼镇施工现场)、MYDL201[交货地点为天*海新区(大港)中塘镇污水处理厂]的叠螺脱水机各一台,合同金额分别为100000元、43000元、78600元。三份合同在验收标准及方法中均约定出泥含水率小于80%,允许有2%的误差,并注明由供方调试结果为准或供方调试结果以双方确认为准。三台设备的功率分别为1.29KW、0.36KW、0.55KW。三份产品购销合同的结算方式及期限均约定为:合同签订3日内付30%,发货前供方提供发货单或发货单扫描件,需方付完30%发货或三个工作日内付完3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货到现场3个月内必须安装调试,如果没有安装调试则视为安装调试合格)35%,余款为质保金,质保金为货到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2个月。

截止2014年4月底,被告陆续收到了向原告购买的三台叠螺脱水机。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份,价税分别为43000元、78600元;2014年8月8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份,价税100000元。

2015年1月8日,四川高*律师事务所喻*律师以被告常年法律顾问的身份向原告发出律师函一份,除对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及所付款认可外,对2013年11月21日合同的产品认为在安装后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原告也拒绝派人进行调试维修,故提出退货并要求返还货款。

2015年3月18日至3月20日,原告派人到四川广*处理厂对所供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杨*在用户服务单签字确认设备已完成安装调试,运行正常,符合要求。被告认可杨*是设备使用方人员。

2015年5月19日至22日,原告派人到天津市*污水处理厂对所供设备进行调试,张*在用户服务单上签字确认设备调试运行正常,符合要求。被告认可张*是被告委托的劳务公司人员。

被告提供的出具给北京沃*有限公司的回函中陈述,原告派人到中塘污水处理厂对MYDL201叠螺机进行了调试,但没有培训现场运行人员,脱水后的干泥含水率也达不到标准,原告走后传了一份成都*公司管道安装人员张*的验收签署给被告。

至本案开庭,被告就污泥脱水处理未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检测,理由是需要原告方有人在场,环保部门才能取样,否则无法申请。

国家*总局、国家质*疫总局于2002年12月24日发布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第4.3.2条规定,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污泥应进行污泥脱水处理,脱水后污泥含水率应小于80%。

诉讼中,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付款35000元(第一份合同付至95%),2015年4月27日分两次付款合计36480元(后两份合同付至60%)。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除质保金之外,原告主张的货款42560元,是否已达支付条件。

本院认为,除质保金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560元已达支付条件,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理由如下:

1、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均明确约定,货到现场3个月内必须安装调试,如果没有安装调试,则视为安装调试合格。双方还约定,出泥含水率小于80%,允许有2%的误差,由供方调试结果为准或供方调试结果以双方确认为准。本案中,用于四川广*水处理厂和天津市*污水处理厂的两台叠螺脱水机已经过原告调试,原告认为已达标准,被告认可在原告的两份用户服务单上签字的验收人员分别是使用方人员以及被告委托的劳务公司人员。双方并未约定以环保部门检测作为验收标准,被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脱水后的污泥含水率未达到标准。原告从供货至本案开庭已一年以上,四川青*水处理厂使用的叠螺脱水机虽然原告未能举证验收证据,但被告也未能举证未调试验收的原因是由原告所造成的,故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安装调试合格。

2、2015年1月8日,被告的常年法律顾问向原告发出的律师函,仅对四川广*水处理厂使用的叠螺脱水机使用问题提出异议,如果另两台叠螺脱水机也存在未达标问题,则在律师函中不一并提出显然不符合常理。

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产品购销合同,而非交钥匙工程的定作合同,故向环保部门就污水处理是否达标的申报检测义务不在原告方。叠螺脱水机虽是污水处理的主要设备,却并非唯一部件,出泥含水率受污水处理量与脱水机功率是否相匹配、絮凝剂的选择和使用等影响,被告至今也未能拿出证据证明脱水后污泥含水率未达标,且未达标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所供设备质量问题造成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确定的义务。原告所举证据已能够认定原告主张的除质保金之外的货款均已达付款条件,故其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三份合同中的产品未调试验收合格,故未到支付条件的意见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2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元由被告四川亚*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4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