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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特易购商业**邗江分公司、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与被告特易购商业(江苏)*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特*江公司”)、特易购商业(江*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易购江*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特*江公司、特易购江*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底,原告持续向被告特易购邗*司的超市卖场供应货物,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共计57836.10元。现原告自愿放弃向二被告主张2012年之前的所欠货款,除去被告已付货款23376.06元,被告尚欠的货款为34460.0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特易购邗*司系特易购江*司的分公司,故应对特易购邗*司资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特易购邗*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4460.04元;2、特易购江*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增值税发票清单及增值税发票,证明两被告应依据开票金额向原告付清合同期间内的货款;

2、商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特易购邗江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与被告特易购邗*司存在长期合作经销关系,被告特易购邗*司对于原告2011年12月31日之前的货款和促销服务费用已经结清,被告认可依据增值税发票金额确认2012年以后的应付货款。2、在被告特易购邗*司的已付货款23376.06元中包括了2012年以前货款8216.51元,故被告特易购邗*司已向原告支付的2012年后货款应为15159.55元。3、以下费用应从尚欠货款中扣减:月度返利1427.40元及促销服务费用;因票外退货产生的货款1443.80元,扣减后被告特易购邗*司并不拖欠原告货款。

两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

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特易购邗*司对于原告2011年12月31日之前的货款和促销服务费用已经结清。

2、退货单两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开具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后向原告退货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特易购邗*司签订《协议书》,载明合同双方已对2011年12月31日之前的历年往来账目进行了对账,并确认被告特易购邗江分公司对所有应付款项已全额支付。同日,原告与被告特易购邗*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以月含税交易额的3%给予折扣。

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3日间共开具增值税发票10张,含税金额为47579.97元;被告特易购邗*司已付2012年以后货款为15159.55元;折扣金额为1427.4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商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及被告举证的《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关于在应付货款中扣除退货金额1443.80元的抗辩主张是否成立;二、两被告关于在应付货款中扣除促销服务费用的抗辩主张是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两被告关于在应付货款中扣除退货金额1443.80元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从被告举证的两份退货单来看,退货单上只记载了商品名称、数量,并无单价,退款金额无法计算;退货单上的签名字迹潦草,无原告方盖章确认,且原告当庭不予认可。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退货事实的发生,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两被告关于在应付货款中扣除促销服务费用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第12条的约定,双方应在合同附件2的《供应商促销服务收费明细》中约定原告应付费用,但在合同附件中并未见双方有关于如何收取促销服务费用的约定,且二被告亦未举证已向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特易购邗*司拖欠货款事实清楚,原告依据增值税发票主张2012年后的货物余款,此系原告方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双方在审理中一致确认原告对2012年以后货款的开票金额为47579.97元、被告特易购邗*司已付2012年以后的货款为15159.55元、依据《商品购销合同》应扣减的折扣金额为1427.40元,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被告特易购邗*司*欠原告2012年以后的货款30993.02元。被告有关在应付货款中扣除退货金额和促销服务费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特易购邗*司系特易购江*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当其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不能清偿的部分应由特易购江*司予以清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特易购商业(江苏)*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货款30993.02元;

二、被告特易购商业(江*限公司对被告特易购商业(江*限公司扬州邗江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31元,由原告上海*限公司负担33元,由被告特易购商业(江苏)*江分公司、被告特易购商业(江*限公司共同负担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2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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