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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与东方**限公司司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方某某因与东方*限公司司、东方*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5)下民二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杭检民抗(2009)第3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浙杭民抗字第4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东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5年5月19日,方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05年10月20日作出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25元,合计5502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原审未履行释明义务,影响当事人实体利益;二、原审遗漏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方某某称,一、原审判决证据采信严重错误,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理由:(一)申诉人提供的证据:1、销售清单六份,报销清单一份、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表一份,原审判决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签收人系被申诉人职工。原审庭审时,被申诉人质证认为何*并非其员工,冉某某早已于2004年2月中旬离职。但未提供任何已经离职的证据。此外,报销清单及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表系由项目部的负责人之一麻某某编制,而麻某某的身份被申诉人并未否认,同时在其他供应商起诉被申诉人东方某某买卖合同的纠纷中,麻某某系被申*公司职员的身份,早已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进行了确认。由麻某某出具的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表有证明力。冉某某、洪某某、何*、麻某某的签收、入库及结算行为都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被申诉人。2、入库单七份,原审判决认定,从证据表面内容可知均系连号,且开具时间与单据编号顺序无法对应,从入库单的顺序看工地仓库在长达两个月的时间里仅收入申诉人所提供木材,而未有其他建材入库,明显违反常理。这一认定荒谬。首先,入库单系由被申诉人的工作人员编制,编号的顺序也是由被申诉人在入库时编制,并不由申诉人决定,具体的哪一批货什么时间入库以及入库时是否就当天出具入库单,这都是由被申诉人决定。申诉人提供的入库单均是由被申诉人的工作人员何*(材料员)、冉某某所签字确认,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真实性应当确认。其次,原审判决仅从申诉人提交的入库单连号而推定该工地长达两个月时间仅收入申诉人所提供木材,而未有其他建材入库,违反常理从而未认定真实性,这也是非常荒谬的。从这一认定中可以推定出“一审判决认为一个工程只能同时用一本入库单”。而申诉人提供的只是普通的入库单,在任何文化用品市场或超市,完全可以购买到。在同一个工程,不同的买卖合同、不同的供货商,被申诉人完全会另外启用一本空白的入库单,比如说木材用一本、钢材用一本、水泥用一本、砖块用一本等等。原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认定错误。3、进帐单一份,原审判决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转帐支票,系申诉人从被申诉人在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之处直接取得,并未背书,被申诉人支付货款的行为进一步某某、认可了作为被申诉人收货人冉某某、洪某某、何*、麻某某的身份,目前申诉人从银行重新确认了该进帐单的真实性。(二)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据:1、项目承包合同一份,原审判决认定该证据系被申诉人与第三方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与本案的争议无直接关联性,不予确认。这一认定错误。被申诉人提交的项目承包合同是被申诉人与王某某个人签订的,是其内部的承包关系,王某某个人不具备承建工程的资质,对应均以被申诉人的名义进行经济活动,这份项目承包合同恰恰能证明王某某及其为该工程聘用的人员代表的是被申诉人。王某某与被申诉人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该证据系本案的重要证据之一,原审判决认定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认定冉某某、洪某某、何*、麻某某、王某某的职务行为。申诉人认为被申诉人应当承担涉案买卖合同的法律责任,理由:(一)王某某系被申诉人73023部队二营营房工程某某部的负责人,以被申诉人名义向申诉人采购建筑木材,该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由被申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涉案工程对外系被申诉人所承建,作为涉案工程的负责人,自然是被申诉人的工作人员,代表被申诉人。被申诉人提交项目承包合同,用以证明被申诉人已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与被申诉人无关的王某某施工,但申诉人认为王某某并非是独立于被申诉人的第三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明确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而本案中,被申诉人系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王某某个人,只是一个内部的发包关系,对外只能以被申诉人的名义进行经济活动。依据项目承包合同,王某某有权采购建筑材料(系被申诉人的授权行为),现*某某己经确认所收木材以及所欠货款数额,被申诉人又系买卖合同合同权利的实际享有人,被申诉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二)申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进一步某某被申诉人确认其向申诉人购买木材,尚欠申诉人货款129980.84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东方某某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根据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律法规,没有关于释明权的规定。东方某某驻杭办事处未向申诉人支付35000元。原审中,方某某聘请了两位代理人,所谓申诉人受自身知识和经验的限制,并无根据。原审中的诉讼主体之一是东方某某,而东方某某驻杭办事处相当于东方某某的一个职能部门,方某某起诉时已将东方某某作为被告,不存在变更主体的情形。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方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供货的事实,不存在变更主体的问题。现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与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相矛盾。二、原审已驳回方某某要求东方某某杭州分公司支付货款以及要求东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检察机关认为原审法院释明后,方某某可向东方*公司驻杭办事处主张权利之理由与方某某要求东方*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目的不一致。原审中,方某某是否已供货至东方*公司驻杭办事处所承建的工程某某及相关工作人员的身份问题,当事人已进行举证、质证,因此检察机关关于“释明权”之抗诉理由无法成立。东方*公司与方某某之间并未直接发生业务往来,东方*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因依照法律的规定,原审依据当时的证据状况,已驳回方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故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之理由亦无法成立。但是,现方某某提供的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06)富民二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麻某某系东方*公司职员之事实,结合原审中方某某已提供的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表等证据,故本案事实需进一步予以查明。另,按东方*公司现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东方*限公司司已注销,其诉讼主体资格在原审审理期间即已消亡,故本案原审审理程*现有证据视为存在不当之处。本案基于当事人现提供的新证据而引发的事实及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审理的该案件不属错案范畴。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5)下民二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八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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