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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限公司与张家港**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扬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港*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第三人石狮市向峰布行(以下简称向峰布行)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2日、4月9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司委托代理人滕*,金**司委托代理人张*、刘*(未出席第三次庭审),向峰布行委托代理人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恒*司诉称:为履行与向*布行的定作合同,恒*司于2013年5月21日与金*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向金*司购买原料麻灰纱,约定因麻灰纱造成的布面质量问题全部由出卖人负责。恒*司以金*司交付的麻灰纱加工坯布交给向*布行后,发现麻灰纱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色布的布面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为此,金*司派员前往现场查看实物后认为是存在混纱现象所致,承诺凡开剪的混纱布均由金*司承担。2013年7月31日,经向*布行检查、统计,已交付的色布有4689米瑕疵布,损失135981元。轻微瑕疵布发生修布费15933元,要求恒*司承担损失。恒*司随即通知金*司派员前往向*布行核实,但金*司一直未派员核实处理。2013年12月11日,向*布行将最终处理结果通知恒*司,要求恒*司承担实际发生的损失442075元。恒*司收到通知后立即与金*司联系,但金*司不予理睬。2014年1月15日,恒*司再次致函金*司要求其承担责任,金*司仍无答复。因金*司提供的麻灰纱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修布费损失60000元和不能出货的成品布损失38207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恒*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司立即赔偿恒*司经济损失4420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恒*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定作合同一份,证明恒*司为履行其与向*布行签订的定作合同而向金纱公司订购麻灰纱原料的基础事实;

2、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恒*司向金*司购买麻灰纱原料,合同约定因麻灰纱造成的布面质量问题全部由金*司负责;

3、金*司出具的承诺一份,证明金*司确认其提供的麻灰纱存在混纱现象,并承诺由其负责;

4、2013年7月31日通知二份,证明向*布行通知恒*司麻布出现质量问题以及处理的相关情况,恒*司将上述情况及时通知了金*司;

5、2013年12月11日通知一份,证明因麻灰纱质量问题给向峰布行最终造成442075元的经济损失,并要求在双方往来货款中抵扣的事实;

6、2014年1月15日通知一份,证明恒*司及时通知金*司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

7、修布费收款收据四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向*布行已在恒*司往来货款中扣除损失赔偿款442075元,其中包括修布费6万元;

7、棉及化纤纯纺、混纺本色纱线检验规则一份,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行业标准,在棉布纺纱行业实行的检验过程中,在纱线或坯布上无法发现的特殊质量问题应由供方承担责任的规定。

被告辩称

金*司辩称:一、恒*司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恒*司仅陈述了其诉讼请求的构成,缺乏明确具体的计算方法;二、2013年5月21日,恒*司与金*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时未将恒*司与第三人向峰布行于2013年5月17日签的定作合同作为工业品买卖合同的附件,金*司不知道恒*司要将坯布加工好后交给第三人,因此恒*司认为其交给第三人的坯布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金*司的供(送)货单说明部分第二条约定,质量异议期为十五天。目前,恒*司诉称的所谓质量问题显然已经超出上述质量异议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恒*司的诉讼请求。

金*司反诉称:2013年5月21日,金*司与恒*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按约向恒*司供应T7S麻灰纱6.367吨,货款合计122883.1元,并依法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恒*司至今未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金*司反诉要求恒*司立即给付货款12288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2883.1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金*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现款现货,恒*司未将恒*司与第三人向峰布行于2013年5月17日签的定作合同作为工业品买卖合同的附件;

2、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证明货款总金额为122883.1元;

3、2013年5月30日、6月3日供(送)货单二份,证明金*司已按约交付麻灰纱,并约定了十五天的质量异议期。

针对金*司的反诉,恒*司辩称:对于双方签署麻灰纱买卖合同及尚欠122883.1元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合同签订后双方口头变更了结算方式,将现款现货变更为先交货后付款。因为金*司提交的麻灰纱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恒*司发出的货物印染后无法使用,遭第三人的索赔,恒*司有权拒付货款,并要求在损失赔偿款中抵销,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金*司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向*布行述称:一、向*布行将恒*司交付的坯布送交两家印染厂印染时,均出现质量问题,无法使用,金纱公司派人现场查看货物,确认布面质量问题是因金纱公司原料纱中存在混纱现象所致,并承诺责任由其承担;二、为减少损失,向*布行将轻微瑕疵的坯布修色后出售,至今仍有13175米的疵布在第三人仓库,给第三人造成修布费及未出售疵布的损失合计442075元。向*布行请求恒*司将上述13175米疵布尽快运回处理;三、尽管恒*司提供的坯布因金纱公司原因导致向*布行损失,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损失应由恒*司承担,恒*司承担责任后再向金纱公司追偿。

第三人向峰布行供了下列证据:

1、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向*布行向恒*司购买坯布;

2、2013年6月17日合同一份,证明向峰布行将部分坯布交乐祺纺*有限公司印染,实际支出染色费58500元;

3、2013年7月1日合同一份,证明向峰布行将部分坯布交晋江龙*有限公司印染,实际支出染色费99000元;

4、2013年10月7日修布协议一份,证明向*布行在深圳市创意修布厂修布19019米及修布费每米3元的事实;

5、库存统计表一份、照片一组,证明修布后向峰布行出售部分货物,尚有13175米疵布无法销售,存放于向峰布行仓库;

6、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向*布行已将442075元的损失赔偿款在与恒*司的往来货款中直接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向峰布行与恒*司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向峰布行向恒*司定作67〞COE10*T7﹤麻灰纱﹥坯布2万米,规格型号为68*48﹤1006﹥,单价14.4元,总价288000元;交货期45天左右;定作物的技术标准、质量要求按国家一等品标准;承揽人对定作物质量的期限和条件为定作人收到货物10天内,且在印染程序前;违约方承担对方经济损失。

2013年5月21日,恒*司与金*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恒*司向金*司购买T7S麻灰纱6.2吨,单价19300元,总价119660元,最终按实际数量结算;质量标准为喷气用纱,同4月8日提供的样纱标准;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约定为因麻灰纱造成的布面质量问题全部由出卖人负责;结算方式为现款现货;违约方承担对方的损失。

2013年5月30日、6月3日,金*司分别向恒*司供货4367千克和2000千克,合计6.367吨。供(送)货单说明部分第二条约定,严禁混批使用,如发现质量问题请在十五天内提出异议,逾期恕不负责。2013年6月3日,金*司向恒*司开具两张总金额合计122883.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恒*司将麻灰纱织成2万米坯布后交给向*布行。2013年6月17日,向*布行与乐祺纺*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向*布行将9000米坯布交乐祺纺*有限公司印染,其中染1#色、4#色、6#色各3000米,单价6.5元/米,总价58500元。2013年7月1日,向*布行与晋江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向*布行将11000米坯布交晋江龙*有限公司印染,其中染1#色3800米、4#色3700米、6#色3500米,单价9元/米,总价99000元。

2013年7月24日,金*司员工陈*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我公司提供扬州恒诚布厂的7S麻灰纱里面有混纱现象。现承诺,凡开剪的混纱布均有我公司负责。以实际数量为准。

2013年7月31日,向峰布行致函恒*司,载明:我公司在贵厂生产的OE10*T7麻灰纱品种,因纬纱T7麻灰纱在织出布染色后出现色档,造成了大的质量问题,质量事故经原料供应商、恒诚织布厂及我公司三方协商,凡*向T7麻灰纱造成的严重色档,由我公司统计出来,并核算成本,将其造成的损失数据提供给你厂,望速解决并回复为盼。一、有严重色档疵布(已发10000米坯布)有4689米,染成色布后价格为29元/米,共计135981元。二、轻微修色布(按已发10000米坯布)有5311米,修布费为3元/米,修布总费用15933元。两项合计151914元。

恒*司收到向峰布行的上述函件后,遂于当日以传真方式致函金纱公司,载明:关于OE10*T7麻灰纱68*48品种,共做2万米,现向峰布行染出1万米色布,存在以下问题。1、由于T7麻灰纱中有混纱现象,导致色布有4689米存在严重色档,客户无法出货,这部分色布需要退回贵司,染成色布后销售价为29元/米,共计135981元。2、麻灰纱茼子与茼子之间有色差,布面有轻微色差,需请修布公司修色后才能出货,除不能出货的4689米外,还有5311米需修色,修色费3元/米,共计15933元。以上两项合计151914元。请速去向峰布行查验实物,如无回复,视同认可以上处理方案,损失由贵司承担。此单还有1万米仍在染色中,等结果出来另发传真通知贵司。季节性品种,要赶快解决,市场一过,损失更大。

2013年10月7日,向*布行与深圳*布厂签订修布协议一份,约定深圳*布厂按向*布行8079品种一等品1#、4#、6#号的颜色,将该品种疵品色1#:6361米,4#:6294米,6#:6364米修好。要求:修后水洗色与该品种一等品色基本一致,差异10%以内,向*布行认可。修布价格:3元/米,修布费在向*布行验收无异议后一个月内结清,实际结算费用按验收后实际修好数量为准。备注:1、修后布若有质量异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2、时间按向*布行要求修色进度执行。2013年12月3日、15日、24日、30日,深圳*布厂分别向向*布行出具金额为18300元、25800元、13400元、2500元的修布费收据四份,合计6万元。

2013年12月11日,向峰布行再次致函恒*司,载明:我公司在贵厂下单的OE10*T7麻灰纱,68*48,共生产2万米,由于T7麻灰纱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我司色布无法上货,尽管做了大量的善后工作,想尽一切办法减少损失,但结果还是不尽如人意。降等布面的形成有两种,一错支,即有其他纤维的纱混入。二麻灰纱的混纺不均,布面灰与白、段深段浅、色纤维聚积,布面似竹节和粗纱,这些情况在染色前不明显,尤其是错支,经染色后布面色差相当严重,贵司也几次来人看过,为降低损失,我们请修布公司修色。七月份贵公司和原料商都来人看过。经过努力,部分色布已勉强上货,目前还有13175米色布无客户接受,有部分发出后客人无法裁剪又已退回,直接损失如下:一、修布费3元/米,共计6万元。我公司已先垫付,否则修布公司不发货。二、不能上货的13175米色疵布仍在我公司,此布正品价29元/米,货款13175米*29元/米u003d382075元。以上两项合计442075元。该质量问题因坯布原料造成损失应由贵司承担,此款请贵司在往来款中扣除,其余货款年底结清。疵布请尽快安排运回或速派人在本地当废布处理。

2014年1月15日,恒*司致函金*司,载明:贵司提供的T7麻灰纱存在质量问题,为此,我司与贵司多次联系,贵司的陈总也亲自前往石狮查看过问题并确认因混纱及混纺不均导致。但此后贵司一直未积极处理此事。后向峰布行提出了44万多元的总损失,我公司曾邀请贵司派员共同前往石狮处理,但贵司不同意派员前去,致使我公司不得不单独面对向峰布行。现特书面通知贵司,贵司提出的纱作为122880元已不足赔偿对方损失,因此,我方将先行以纱款赔偿对方损失,不足部分将另行向贵司主张。

另查明:庭审中,向峰布行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因我单位在销售时没有与对方签署合同,所以无法提供成品布销售合同。恒*司应当赔偿我公司损失442075元,因我单位尚***司货款,故已经在2014年恒*司的往来货款中直接扣除,恒*司没有专门向我单位汇付赔偿款。13175米疵布现仍在向峰布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行业标准,棉及化纤纯纺、混纺本色纱线检验规则第7.8条规定:在纱线上或坯布上无法发现的特殊质量问题(如错纤维混入等)造成印染等成品大量降等时,经共同分析,确由供货方造成的应由供货方承担责任,负责印染等成品降等差价损失,或双方协商处理。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恒*司在坯布染色后发现麻灰纱质量问题提出质量异议有无超出质量异议期间;二、恒*司尚欠金纱公司的货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三、因麻灰纱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恒*司在坯布染色后发现麻灰纱质量问题提出质量异议没有超出质量异议期间。恒*司与向*布行签订的定作合同约定承揽人对定作物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为定作人收到货物10天内,且在印染程序前。该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应视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行业标准,棉及化纤纯纺、混纺本色纱线检验规则第7.8条的规定,混纱现象属于在纱线上或坯布上无法发现的特殊质量问题,向*布行在染色后发现质量问题向恒*司提出质量异议,恒*司再向金*司提出质量异议,均在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内。金*司的供(送)货单载明的十五天质量异议期为金*司单方约定,即使有效,也应视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而不适用于混纱现象等隐蔽瑕疵的质量异议期。金*司关于恒*司未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恒*司尚欠金*司122883.1元的货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金*司供应的麻灰纱存在混纱现象的严重质量问题,给恒*司造成损失,该款应在金*司应支付给恒*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因麻灰纱质量问题给恒*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61862.4元。具体理由如下:

一、不能以向*布行向恒*司主张的损失作为恒*司的实际损失。向*布行向恒*司主张的损失包括修布费6万元和13175米色疵布按正品价29元/米计算的382075元,合计442075元。因混纱现象导致染色后的坯布色差严重,确有修色的必要,修布费是为减少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修布协议和收款收据予以佐证,对于修布费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向*布行不能举证证明色疵布的正品价为29元/米,不能以正品价29元/米计算未售出色疵布损失。即使恒*司已实际向向*布行支付了442075元的经济损失,但该经济损失赔付标准的合理性也无法得到确认。

二、恒*司的损失应以坯布货款、染色费、修布费为基数,按色疵布所占的比例来确定。金*司作为一个专业的供纱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该能够预见到混纱现象会造成坯布的质量问题,进而产生坯布货款、染色费、修布费等损失。金*司关于恒*司给向峰布行造成的损失是不可预见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根据色疵布所占比例,恒*司的经济损失应为332998.1元,具体计算公式为:505500元(坯布货款288000元+染色费157500元+修布费6万元)13175米(色疵布)20000米(总坯布长)。工业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因麻灰纱造成的布面质量问题全部由金*司负责。发现质量问题后,金*司员工陈*亦出具承诺,确认混纱现象,并承诺凡开剪的混纱布由金*司负责,故因混纱问题造成的损失332998.1元均应由金*司承担,扣除恒*司尚欠金*司的货款122883.1元,金*司应再向恒*司给付损失赔偿款210115元。

综上,向峰布行与恒*司签订的定作合同、金*司与恒*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金*司供应的麻灰纱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恒*司造成经济损失,对恒*司要求金*司给付经济损失中的332998.1元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金*司赔偿恒*司上述经济损失后,13175米的色疵布归金*司所有并负责取回,综合考虑取回色疵布的数量和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金*司取回色疵布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恒*司尚欠金*司122883.1元的货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应在恒*司的经济损失中予以扣减,金*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限公司损失赔偿款210115元;

二、驳回原告扬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张*有**赔偿原告扬州*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经济损失后,13175米的色疵布归被告张*有**所有,并由被告张*有**负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取回;

四、驳回反诉原告张家港*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932元、保全费2720元,合计10652元,由原告扬*限公司负担2628元,由被告张*有**负担8024元。被告张*有**负担部分,原告扬*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张*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扬*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反诉原告张家港*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1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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