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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限公司与杭州富**限公司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富*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陆*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杭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杭州富*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起,原告与杭州晨*限公司建立钢材购销业务。2008年5月,杭州晨*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杭州富*限公司。原、被告在2007年11月份以前的货款已经结清。2008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核对所欠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8170.85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货款,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18170.85元,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23767.36元,共计341938.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因市场不景气,被告现在暂无力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

1、进帐单三份,证明被告企业名称变更事实。

2、货单二十三份,证明从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原被告双方的货物交易情况。

3、基本情况二份,证明被告主体基本情况。

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的审理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8170.85元,有其出具的提货单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该款项。被告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支付延期利息,因双方事先并无明确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富*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限公司货款318170.85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9元,减半收取3214.5元,原告杭州*限公司负担223.44元,由被告杭*有限公司负担2991.06元,被告杭*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帐号为1268)。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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