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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机械厂与杭州钜**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机械厂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被告杭州*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型号为HML10、价款为9595元的元钢,但当时没有支付货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货款,被告则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595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75.70元(自2007年10月29日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到2008年8月24日,共计300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了9595元的钢材属实,但原告提供的1.03吨的钢材规格与被告要求的规格不符,因此对该不符钢材要求原告替换成符合原告要求的钢材,否则该部分货款不应当支付。并且,该纠纷是由于原告提供的货物规格不符而引起的,当时原告也口头答应被告更换钢材,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将钢材送给了被告,被告也进行了签收。2.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供给被告钢材的价款。

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提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单据上的签名系被告单位的仓库保管员,但她只是确认钢材的重量,对规格并不知道。对证据2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发票系原告单方开具,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确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3日,原告提供给被告货物名称为光元钢HML10、规格型号分别为φ17.2、φ18.2、重量分别为1.03吨和0.99吨的钢材。在原告的提货单上有被告单位仓库保管员陈*和原告单位发货员盛*的签名。该提货单上注明:如有质量问题,提货单位应从提货之日起三天内提出,否则为质量合格产品。2007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出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并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则以原告提供的规格型号为φ18.2的1.03吨钢材,与其预订的规格型号应为φ18.02不符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了9595元的钢材,由被告的仓库保管员在提货单上签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没有支付货款显然构成违约。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部分钢材与其预订的规格不符,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杭州*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钜*限公司货款959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75.70元,共计10170.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承机械厂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帐号为1268)。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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