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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限公司与宁波双**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宁波*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双*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翼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2)甬鄞商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豪*司称:1、涉案锅炉是燃煤锅炉并非合同约定应交付的生物质锅炉,一审法院未进行鉴定,就认定涉案锅炉是生物质锅炉,属事实认定不清;2、被申请人双*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标的物锅炉,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未认定双*司违约,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原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称:1、其向豪*司提供的是合同约定的生物质锅炉,且经过了豪*司验收合格。豪*司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却在货款纠纷中提出,明显是一种逃避债务履行的托词。豪*司在验收合格两年时间后提出对涉案锅炉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鉴定的要求,一审法院不同意鉴定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务院及浙江省的相关行政法规规定,涉案锅炉系特种设备,其安装必须取得安监部门行政审批后方能实施,被申请人在得到建设锅炉房的行政许可后,便开始安装锅炉,并于2011年1月13日安装完成,并未违约。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豪*司提供的设备移交单和双*司提供的设备验收单,均写明是生物质锅炉,豪*司也签字认可,应认定双*司交付给豪*司的锅炉符合合同约定,因此一审法院未准许*司对涉案锅炉进行鉴定的请求,并无不当。关于豪*司提出双*司未按时交付问题。我国对锅炉等特种设备的安装实行严格的许可证制度,即未经行政许可不得安装。豪*司申请的小型锅炉房设计方案于2010年12月30日才取得宁波市*鄞州分局的核准,而双*司次日便开始安装,并于2011年1月13日安装调试完成。可见,双*司是在豪*司符合法定许可条件下才依法进行安装涉案锅炉。一审法院未认定双*司迟延履行,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认为双*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标的物锅炉,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再审申请人豪*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宁波*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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