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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状元建中**厂与玉环**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市龙湾状元建中螺帽厂为与被告玉环*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龙湾状元建中螺帽厂的委托代理人高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州市龙湾状元建中螺帽厂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螺帽。2014年8月10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按34288元计算,经协商按34000元计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核对后出具欠条,并承诺2014年年底支付5000元,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4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登记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对账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4000元的事实。

被告玉环*限公司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不到庭又没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2符合三性要求予以认定。证据3上部系货物清单及计算草稿,左下系欠条,记载:玉环*限公司、张*于2014年8月10日出具的欠货款34000元;右下由张*于2014年8月11日写明:欠款(在)2014年农历年底付给黄*5000元的内容。本院认为,从上述内容来看,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于2014年8月10日出具欠条,于2014年8月11日并承诺在2014年农历年底付5000元,证据的该部分内容与原告起诉的相关事实一致,被告没有抗辩,应认定证据的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黄*中系原告温州市龙湾状元建中螺帽厂的经营者。因被告向原告购买螺帽,于2014年8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4000元,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并承诺该款在2014年年底支付5000元,没有约定余款偿付时间。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付货款,于是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龙湾状元建中*厂与被告玉环*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玉环*限公司欠原告货款34000元的事实,被告玉环*限公司应当偿还。双方对其中5000元货款偿付时间已作约定,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已违约;对另一部分货款29000元,双方并没有约定偿付时间,根据欠条及承诺书的内容来看,29000元应在2014年年底之后偿付,但经原告经催讨被告没有偿付,被告的行为已违约。故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逾期利息损失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结合原告的请求,可以从原告起诉时间即2015年7月2日开始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玉环*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龙湾状元建中螺帽厂货款34000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2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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