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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曾海山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为与被告金*、潘*民间借贷货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金*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11日,被告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3年11月4日,因原借条借款时间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2、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底;3、被告潘*为担保人。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请求判令:1、被告金*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0万元(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暂算之2015年3月11日,月利率2%,已支付利息27万元);2、被告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借条,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

4、原告向被告的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借款50万元的事实;

5、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金*辩称:原告与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借款金额50万是事实,借款时间是2011年4月11日,但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且还20万。欠条不是重新出具的,而是唯一的一份。请求依法判决。

为证明自己辩驳的事实,被告金*提供了以下证据:

1、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

被告潘*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潘*不到庭又没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证据1-5经被告金*质证,被告金*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潘*、管*向原告的转账自己不清楚,与自己无关。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4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证据5系潘*、管*向原告的转账凭证,原告没有证明这些转账行为是被告金*授权潘*、管*向原告转账,故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金*提供的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银行转账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收取的是利息,不是本金。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11日,被告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于是被告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50万元、2013年12年(月)底还清,并由被告潘*签字保证。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到期后被告金*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余款没有偿付,于是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与被告金*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自然人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借款约定月利息2%,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被告金*已违约,应当偿还借款,扣除已支付的20万元,被告金*还应当偿还借款30万元。被告潘*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部分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曾*借款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潘*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对半负担5400元,由二被告负担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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