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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温州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为与被告温州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亿*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忠诉称: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复合密度板,总计货款111119元,期间被告已付4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6119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迟迟未付清货款。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6119元以及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温州亿嘉有机*限公司入库单二十六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2、林*社保个人缴费档案,证明林*华系被告的员工。

被告温州亿*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不到庭又没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证据2符合三性要求予以认定;证据1结合证据2,证据1中19份入库单金额80841元系林哲华出具,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其余7份入库单出具人姓名不明确,原告也没有进一步证明出具人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故证据1中其余的7份入库单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8日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复合密度板等,总计货款80841元,期间被告已付4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584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引起诉讼。

另双方对货款的偿付时间没有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何*与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温州*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35841元的事实,被告温州*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双方对货款的偿付时间没有约定,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没有支付,已违约,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逾期利息损失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州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何*货款35841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28日起计算到清偿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53元,由原告负担653元,由被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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