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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尤**限责任公司与温州豪**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省尤*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尤*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建省尤*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布料供应商。2013年10月31日,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布料款9977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977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3、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据1、2、3共同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5、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9775元的事实。

被告温*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不到庭又没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另原、被告对货款的偿付时间没有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尤溪县旺发纺织*任公司与被告温*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对账单予以证明,被告温*有限公司应当偿还货款。双方对货款的偿付时间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已违约,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福建省尤溪县旺发纺织*任公司货款99775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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