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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气阀厂与温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市龙湾民政机械气阀厂为与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龙湾民政机械气阀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州市龙湾民政机械气阀厂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经2012年年底结算,尚欠原告货款5303000元。2013年3月,被告向原告转移债权150万元,现还欠原告货款360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03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起到被告支付货款之日止,每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03000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从2012年12月31日起到支付货款之日止,每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2014)浙温商终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至少在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及第三方张*达成债务转移合同的时候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

被告温州*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不到庭又没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303000元,于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没有写明出具时间,另双方对货款的偿付时间没有约定。2013年3月13日原告主张权利时,原、被告及案外人张*达成债务转移合同,被告将自己欠原告的债务其中150万元转移由张*代为履行,抵消了欠原告的相应数额的债务。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于是原告起诉提起如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气阀厂与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温州*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5303000元的事实,2013年3月13日,债务转移后,被告应尚欠原告货款3803000元,现原告主张3603000元,应予以支持。双方对货款的偿付时间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付,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欠条没有记载出具时间,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双方的结算时间是2012年年底,故原告的违约损失应从2013年3月13日原告主张权利开始计算。原告的部分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龙湾民政机械气阀厂货款3603000元,并赔偿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1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304元,由原告负担2304元,由被告负担3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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