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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鹿城区广化奇新服装辅料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广化奇新服装辅料商行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潘*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广化奇新服装辅料商行的经营者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潘*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广化奇新服装辅料商行诉称:原告系温州市鹿城区广化奇新服装辅料商行的业主、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欠款61700元,并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分三期将上述货款清算偿还原告。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欠款数额并承诺分期偿还,被告潘*承担担保人责任,在欠单上签字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但遭到被告故意推诿和拖延。按照民间通常做法,若不能及时支付欠款,应支付利息,故请求按月息1.5分计算。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61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所欠货款的61700元每月1.5%计算从2014年10月9日起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被告潘*对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均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人口信息均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潘*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不到庭又没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证据1-3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3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材料。2014年10月9日经结算,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61700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10日前分别偿付20000元、41700元,并由被告潘*在欠条上签字保证,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之后被告没有付款,于是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广化奇新服装辅料商行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已提供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1700元。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同期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年利率8.4%,原告的利息损失应按年利率8.4%计算,并按约定的偿付金额、时间,从逾期时间开始计算。由于被告潘*在保证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部分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广化奇新服装辅料商行货款61700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8.4%计算,其中20000元从2014年12月31日开始、其中41700元从2015年2月11日开始计算至偿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潘*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4元,由原告负担104元,由二被告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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