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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限公司与宁波市**易有限公司、孙*新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易有限公司、孙*新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3月5日作出(2000)甬北经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孙*新于2013年5月向本院申诉认为本院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剥夺了孙*新的举证抗辩权和参加庭审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进行复查,发现确有错误,依法由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师兴无、张*参加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杭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原审被告孙*新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被告孙*新于1998年11月向原告购买三夹板,原告送货到被告处,口头约定即时交易,但被告因流动资金短缺,要求欠款,并于1998年11月23日出具欠条二张,落款均为宁波市*易有限公司孙*新,没有加盖公司图章,共计货款38400元。其中一张欠条中20000元的货款,言明作为质量保证金,其实三夹板质量没有问题,只是垫底的。时隔两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付。

另查明,被告宁波市*易有限公司于2000年7月31日被宁波市工*园区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其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原告申请撤销对其诉讼,应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

本院认为

被告孙*新向原告购买货物,理应即时付清货款,逾期不付,显属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新支付尚欠货款合法合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原告杭州*限公司货款38400元。

本案受理费154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46元,由被告孙*新承担。

原审被告孙*新于2013年5月向本院申诉认为本院诉讼程序错误。在2013年5月6日其名下的车辆被本院查封后,其才知道有本案。其本人从未离开过宁波,有各种联系方式,而法院未尽告知义务,剥夺了其举证抗辩权和参加庭审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判,再审。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案件中孙*新的住所地地址并非是宁波市大闸路木材市场21-22号。原审原告在诉状中提供的孙*新的地址是其原单位的地址,而未提供其住所地地址。而且宁波市*易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地址为宁波市大闸路木材市场21-22号)已于原审原告起诉之前歇业。本院经办人也应明知该事实,而未要求原审原告提供孙*新住所地地址或身份证复印件,或者依职权查询其住所地地址,并送达有关诉讼材料。原审被告孙*新并非下落不明,本院错误使用公告送达方式,导致孙*新未收到有关诉讼材料和民事判决书。综上,审判委员会认为该案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孙*新参加庭审和辩论的权利,属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为此本院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再审庭审中,原审原告杭州*限公司撤回对宁波市*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审原告撤诉。原审原告诉称与原审一致,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400元以及按中*银行活期利率计算的自2001年3月5日至2015年5月26日止的利息。

原审原告杭州*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二份,用以证明原审被告孙*新尚欠原审原告货款等合计38400元的事实。原审被告孙*新质证认为该二份欠条是其出具的,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孙*新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审被告孙*新答辩称:1.其本人原是宁波市*易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和经办人,货款纠纷是原告和经*司发生的经济纠纷,经*司注销也应起诉两股东,不应该起诉其。2.当初原告的业务员阮*到公司门市部推销装饰板,其与阮*谈好,经*司愿意为原告代销,2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如果卖不掉或其他问题可以退货处理,保证金多退少补,待日后结算。另一部分货款18400元作为欠款下次结算。后来阮*来经*司门市部说原告做装饰板,需要部分三夹板作底板,从公司提走一批三夹板共计24500元,也没有把经*司二张欠条带在身上,故出具欠条一张。由于原告公司产品质量很差,销售不出去,按理应退回,2万元保证金多退少补,但后来其也离开公司,这批装饰板如何处理也不清楚。因此如果双方公司所欠的款项相抵,原告尚欠经*司6100元,20000元保证金,因板材质量问题销不出去,放在仓库报废,所以应抵销经*司损失。3.本案所涉时间太长,经办的人和证据均不好找,原总经理也病逝。

原审被告孙*新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一份、暂支款单据一份、陈*、张*证明各一份、合作购销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审被告孙*新系宁波市*易有限公司员工,当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

2.由阮*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当时行业惯例均是现货来往,阮*出具的欠条也未加盖公章,也是代表公司的行为。

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原审被告孙*新无论是否宁波市*易有限公司员工,其出具欠条时并无公司盖章,系其个人欠款行为;对证据2,有异议,没有授权阮*对外出具欠条,欠款系其个人行为,并不代表原审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孙*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履行职务,所出具的二份欠条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故对这组证据要证明的主张,均不予认定。

经再审查明:

原审原告杭州*限公司的经办人阮*于1998年12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言明:“今有杭*木业欠宁波甬*有限公司三夹板货款贰万肆仟伍佰元正﹤¥24500元﹥99.3.15付清。此。”落款为“欠款人:阮*经办杭州*限公司98.12.28”,该欠条至今尚在原审被告孙*新处。

原审被告孙*新于1999年底离职,其经手的业务未与宁波市*易有限公司办理交接手续。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

1、原审被告孙*新于1998年11月23日出具的二份欠条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

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孙*新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人,其出具的欠条上并没有公司盖章,依据谁签字,谁负责,因此该欠款应属其个人所欠,理应由其个人偿还。原审被告孙*新认为其是宁波市*易有限公司员工,负责公司设在宁波市大闸路建材市场门市部的业务工作,其是公司业务员和经办人,其出具欠条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货款纠纷是原审原告与经发公司发生的纠纷,与其个人无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孙*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签字是由公司授权或者事后追认。况且其经营的业务,在其1999年底离职时未与公司办理结算,按照常理其是公司员工,应在离职时将其经手的业务与公司交接清楚。而且阮*出具的欠条也应在其收到后交给公司财务做账,而不会至今仍然在其处,这有悖常理。故只能认定是其个人与原审原告发生业务关系,原审被告孙*新于1998年11月23日出具的二份欠条是其个人行为。故欠款应由孙*新偿还原审原告。

2、原审被告孙*新主张债权抵销是否成立?

庭审中原审被告孙*新主张以阮*出具的欠条,即原审被告的债权抵销原审原告的部分债权,原审原告以没有授权阮*对外出具欠条,欠款系其个人行为,并不代表原审原告来抗辩。本院认为,原审原告起诉时作为证据的二份欠条是原审原告的业务员阮*交给公司财务的,这说明原审原告认可阮*代表公司对外发生业务关系。本院以阮*出具的欠条尚在原审被告孙*新处而认定原审原告的欠款系孙*新所欠,那么也应认定孙*新享有对原审原告的债权。原审被告孙*新享有的债权虽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审原告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故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孙*新主张债权抵销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孙*新向原审原告购买货物,理应即时付清货款,逾期不付,显属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审原告杭州*限公司要求原审被告孙*新支付尚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被告孙*新主张债权抵销,符合法律规定,故两笔债权抵销后,剩余部分的款项应由原审被告孙*新支付给原审原告。原审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因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过原审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审理,故对原审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孙*新提出因原审原告货物质量有问题,保证金不予退还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0)甬北经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孙*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杭州*限公司货款13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原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原审原告杭州*限公司负担485元,由原审被告孙*新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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