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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浙江**有限公司、潘**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潘*、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潘*、唐*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诉称:原告系温州市鹿城区西山少芳毛皮店的业主,现该店已注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欠货款75500元,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分二期将上述货款清算偿还原告,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欠款数额及分期偿还方式,被告潘*和被告唐*承担担保人责任,也分别在欠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要求三被告兑现货款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75500元,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按所欠货款的75500元每月计1.5分计算,从2014年10月9日起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3月9日止共5个月为5662.50元);2、被告潘*、唐*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75500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潘*、唐*平均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三被告不到庭又没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欠条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供应鞋料。2014年10月9日,经结算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75500元,于是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约定分别在2014年12月30日前偿付30000元、在2015年5月30日前偿付45500元;并由被告潘*、唐*签字保证,但没有约定保证的方式。后原告经催讨无果,于是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毛*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欠条予以证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5500元。被告潘*、唐*提供保证,但双方没有约定保证的方式,依法被告潘*、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原告的利息损失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应以基准利率5.6%的1.5倍即年利率8.4%计算,起算时间应从违约开始时间,即30000元从2014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45500元从2015年5月31日开始计算。原告的部分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毛*货款755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其中30000元从2014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其中45500元从2015年5月31日开始计算;均按年利率8.4%计算至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潘*、唐*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29元,由原告负担129元,由三被告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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