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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电瓷厂与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械电瓷厂为与被告孙*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械电瓷厂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械电瓷厂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陶瓷。2014年1月6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凭证并;2014年5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1700元,就两批货物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41700元的欠款凭证和一份金额为100000元的欠款凭证。截止2014年5月30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78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20000元,余款2587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87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欠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

被告孙*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不到庭又没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三份欠款凭证记载的内容与原告起诉陈述的相关事实一致,对此被告没有抗辩,认定其内容真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另双方对货款的偿付时间没有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电瓷厂与被告孙*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孙*欠原告货款258700元的事实,被告孙*应当偿还。双方对货款的偿付时间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请求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开始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电瓷厂货款2587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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