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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有限公司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国艳、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从事皮鞋产品加工、制造、销售的企业。被告系原告客户。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5日签订了《品牌经销合约书》,就原告的“茵斯帕”品牌女鞋产品的销售、授权等事宜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2013年7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截至2013年7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93503.07元,减免后所欠货款金额为140万元,并承诺该款于2013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逾期支付,按未支付总额的每日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上述货款支付履行期届满后,被告仍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亦多次催讨,但均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十计,自2013年12月1日算至判决履行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品牌经销合约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

4、欠条、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13年7月2日,欠原告货款140万元,并承诺该款于2013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原告在履约过程中违约,造成被告损失。主要有(1)、原告限制被告第三方销售价格,使被告产生库存,造成损失;(2)、因原告发货的问题,多次要求被告退货,产生退货费用,并将退货计算入合同价款;(3)、2010年期间原告强制要求被告以显著低于市场价清理库存,导致被告大量损失,没有足额弥补被告;(4)、原告为扩大辽宁地区的销售量,要求被告在辽宁各地增开营业网点,不但造成被告积压库存增加,并造成被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不应予以支持。2、原告与被告买卖过程中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正规税务发票,被告认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并可向相关部门举报相关偷漏税行为。被告累计支付2000多万货款,均转入原告指定的私人账户。原告一直拒绝向被告开具相应税务发票,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开具等额的税务发票,若原告拒绝开具发票,被告认为可以拒绝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的行为已经违法,应由相关机关追究原告偷漏税法律责任。若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应向被告开具2000余万元的税务发票;同时要求不计算违约金。实际上双方没有最终结算,尚有原告的货物还没有退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方订货会通知的传真件,证明被告出具的欠条并非双方的最终结算,仅是阶段性结算,并不是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最终数额;2、浙江*订货单2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订货,但原告没有发货;另在双方签订经销合同期间,原告向沈阳区域的其他人发货,侵害被告的经销权。

原告提供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提出异议,认为内容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证据1系传真件,证据并没有显示传真机号,因此证据来源无法确认、真实性无法判断,也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故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2拒绝质证,本院认为,证据2是浙江*订货单,被告没有举证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该证据失权,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是从事皮鞋产品加工、制造、销售的企业。原、被告已有长期的业务关系。2012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茵斯帕品牌经销合约书》,约定:原告指定被告在沈阳地区销售原告的“茵斯帕”品牌女鞋,期限自2012年2月25日到2013年2月23日,并就销售制度、货款结算、订发货及价格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结算前被告已向原告退货。2013年7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截至2013年7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93503.07元,减免后欠货款140万元,并承诺该款于2013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逾期支付,按未支付总额的每日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此后双方终止业务关系。

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张*所有的座落于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185-3号451的房屋、座落于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天坛二街26幢441室的房屋。

另针对被告提出的尚有货物未退还的问题,原告表示如还有货物未退,同意退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之间订立的是指定区域品牌销售的买卖合同,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现合同到期,双方已终止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张*截止2013年7月2日欠原告货款140万元的事实,被告应当支付尚欠货款。双方约定在2013年11月30日支付货款,到期被告没有支付,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被告请求调整,应予以调整,调整为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并应从被告违约的开始时间即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增值税专用发票系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如原告尚未向被告开具的应依法向被告开具,但在本案中被告并没有作为诉讼请求提出,故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即使原告尚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能作为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故对被告以原告尚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拒绝支付货款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原、被告之间属于指定区域品牌销售的特殊买卖合同关系,如被告尚有货物存留,原告应准许退货,但被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尚有未退还的货物及价值;另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双方2013年7月6日的结算行为并不是最终的结算行为。因此原告可以凭双方2013年7月6日的结算行为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的其他辩驳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货款1400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400元,由原告负担2400元,由被告负担15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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