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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限公司与阮**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执行异议人蔡*申请的执行异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3日进行公开听证,执行异议人及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未到庭。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阮*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对登记在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富池路鑫众大楼9号房屋(产权证号00035977)、二单元201室房屋(产权证号00036025)予以查封。现执行异议人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异议人述称:我于2009年3月24日通过安阳*介绍所,向被执行人阮棉泽之妻蔡*购买了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富池路鑫众大楼9号房屋、二单元201室房屋,双方约定购房款共计718000元,购房款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已全部付清。上述房屋已交付给我,经装修后居住至今。由于政策原因,一直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该房屋已出卖给我,并已支付全部价款,我已居住至今,故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装修费用及电费单,证实房屋已由我装修后居住至今;3、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各一份,以证实该房屋产权现尚登记在蔡*名下;4、证人安阳*介绍所陈*到庭陈述,以证实房屋买卖经过。

申请执行人辩称:被法院查封的房屋虽登记在蔡*名下,但该房屋系被执行人阮*与蔡*夫妻共同财产,现被执行人阮*将该房屋登记为蔡*个人单独所有,这显然为了逃避债务;对执行异议人与蔡*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真实性有异议。现房屋仍登记在蔡*名下,法院对此查封无误,应驳回执行异议人的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阮*与蔡*于2008年8月5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7日,蔡*向林*购买了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下村镇民路一巷9号一间二层房屋,后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被执行人蔡*名下。2007年期间,该房屋拆建被村集体收回,异地安置到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富池路鑫众大楼,2008年10月份该大楼建造完毕后,被执行人蔡*分到房屋有: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富池路鑫众大楼9号、二单元201室、402室及与他人共有的702室房屋。2010年2月21日,上述房屋进行产权登记,产权所有人为蔡*,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另查明,本院正在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阮*货款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3)浙温商终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该笔货款发生时间在2007年12月份之前。

认定上述事实有执行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陈述及执行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从瑞安市住房与城乡规划局调取的材料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阮*之间债的发生在2007年12月份之前,而被执行人阮*与蔡*于2008年8月5日登记结婚。故该笔债务系被执行人阮*个人债务。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富池路鑫众大楼房屋9号房屋、二单元201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蔡*个人名下,且该房屋原系蔡*婚前购置,经拆建后所安置地基予以投资建造。故本院应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对执行异议人的执行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温*执民字第69号执行裁定书即对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富池路鑫众大楼9号房屋(产权证号00035977)、二单元201室房屋(产权证号00036025)的查封。

二、中止对上述二处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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