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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有限公司与嵊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嵊*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嵊*有限公司买卖涤纶丝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嵊*饰有限公司起诉称:从2010年5月开始,被告和原告一直由涤纶线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5月,被告累计向原告购买涤纶线56567.90元,期间被告累计支付货款35183元,尚余21384.90元,当时被告言*该货款在2012年年底前付清,可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21384.9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嵊*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送货单57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发生了56567.90元的涤纶丝业务,这些货物均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弟弟邢*签收的。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核,其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2010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19日间,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各类涤纶丝,合计货款为56567.90元,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5183元,余款21384.9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尚欠货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清偿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其要求的利率过高,只能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嵊州*有限公司再支付嵊州市*有限公司货款21384.90元,并自2014年3月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付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嵊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4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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