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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李*返还货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任审判,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有数次苗木生意往来。2012年4月初,被告电话告知原告,江西现有一批樟树苗出售,只要先付5万元定金,就可以先预购这批树苗,然后再雇人挖树,装车送到原告之前预定的地点婺城区。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在婺城区龙腾数码广场其店铺的电脑上通过其妻子张*的泰*银**银行转账给被告49999元。同月23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称,今天要安排人手挖树了,要付10万元,当天原告就通过其妻子从工行卡汇款10万元给被告。同月26日,被告又电话告知原告,树苗要全部装车了,要付清剩余款项10万元。同月29日,原告通过妻子的工行卡将10万元汇给被告。之后,被告对原告称,苗木已装车,在路上了,到时会将装车信息及联系方式发给原告。但到同年5月1日,无任何苗木的消息,原告问被告原因,被告称,第1车货已在路上了,可能有些耽搁,就快到了,第二车第三车也都发货了。到了5月3日,还是无任何消息。此时,原告再联系被告,已经联系不上了。此后几天,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无果。迫于无奈,原告向金华*出所报案。三*出所以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并对被告网上通缉,不久被告被抓获。经婺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诈骗故意,退回三*出所。三*出所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撤案决定,对被告涉嫌诈骗一案予以撤销。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4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房产证、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系原告妻子的事实;3.中*银行业务凭条1份,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20万元;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汇给被告49999元;5.短信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6.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经报案,因证据不足被退回;7.询问笔录复印1份,证明被告承认收到原告汇出的249999万元,但是没有发给原告树苗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做苗木生意的伙伴。2012年4月初,被告李*电话联系原告张*称江西那边的树苗可以挖了,但要先付定金。同月18日,原告用妻子的银行卡将49999元汇给被告。同月23日,被告电话中称要安排人手挖树了,需原告付款10万元,原告当日如数从中*银行汇款给被告。同月26日,被告又打电话原告,称树苗准备全部装车,要求原告付清余款10万元。同月29日,原告从中*银行汇入被告账户10万元。上述树苗款汇给被告后,但被告一直未将树苗交付给原告。经原告催讨树苗款,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本人在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侦大队的供述,其自认收到过原告的汇款,结合本案案情,可以认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树苗款未还,被告李*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从2012年4月29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法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充分依据部分,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返还给原告张*树苗款计人民币24999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25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20元,合计人民币274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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