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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李*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某某货款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杏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在生意场上相识,双方都做过与电瓶车有关的生意。2009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0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

被告辩称

被告许某某辩称:本案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将货发给被告,被告当时没有现金而出具了欠条,实质上是属于货款。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在之后的交易中,被告已经付清了欠条载明的9000元,只是没有拿回欠条,原告也承认之后两年的交易款项已经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5月13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载明:“欠李某某玖仟元正(人民币)”。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至今不支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所欠款项已经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人民币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0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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