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徽淮**限公司与怀**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淮*限公司与被执*医药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安徽省*工会委员会于2015年2月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安徽省*工会委员会称:我们工会委员会和被执*医药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怀*院于2015年1月5日将我们工会委员会的银行账户误作为被执行人的账户予以冻结,这个账户的存款是医药公司职工的建房集资款和会费、经费,我们要求法院中止执行,解除冻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案外人安徽省*工会委员会于2008年11月5日经怀*工会审查批准,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后该工会委员会在中*银行怀远县支行设立账户,账户名称为“安徽省*工会委员会”。2015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02)怀执字第268-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医药公司的银行存款400000元,并于1月8日冻结了案外人名下的上述账号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医药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依法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法律责任。而案外人安徽省*工会委员会作为被执*医药公司的工会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和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其经依法审查确认,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后,也具有独立的社会团体法人的法律地位。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均为独立的法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分支、从属关系,案外人对被执行人欠款的民事行为,不负有代为偿还的法律责任。因此,案外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属于案外人所有,而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本院对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案外人安徽省*工会委员会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二)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安徽省*工会委员会名下银行存款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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