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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繁昌县金立铸造厂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与被告繁昌县金立铸造厂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繁昌*厂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诉称:原、被告系长期的业务关系。由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废铁。截止2012年9月5日,欠货款276686.4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85043.4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85043.40元及从2012年9月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欠据一份,证明诉讼请求的依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从事铸造业务的合伙企业,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废铁,供应与结算按习惯方式进行,双方未签订合同。经双方结算,2012年9月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76686.40元,由被告的合伙人张*出具欠据并加盖了公章。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85043.40元未能给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85043.40元及从2012年9月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财产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据商业习惯,由原告供应废铁至被告指定的收货人签收,被告收取货物后对未能及支付的货款出具欠据及并陆续支付货款等一系列行为,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供货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4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当以原告实际受到的损失计算,因此,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繁昌县金立铸造厂支付原告俞*货款人民币185043.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9月6日开始至付清时止,按同期中*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3520元,由被告繁昌县金立铸造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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