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宋*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告陈*从事建筑材料经营的个体户。被告宋*自2012年开始因建设工程的需要向原告陈*欠小波瓦。2014年8月24日,经结算被告宋*累计拖欠原告陈*货款为2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宋*均以种种理由久拖不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宋*偿还原告货款26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3000元;2、被告宋*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从事建筑材料经营的个体户。因建设工程的需要,被告宋*自2012年开始向原告陈*欠小波瓦。2014年8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宋*在原告陈*写的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26000元)”的欠条上签字确认。原告陈*当庭认可在书写欠条后被告宋*已偿还5000元。原告陈*多次向被告宋*催要剩余货款,被告宋*均未偿还。原告陈*经多次催要无果后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提交的欠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提供的欠条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宋*在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交证据推翻该欠条,本院对欠条予以认定。

原告陈*向被告宋*提供价值26000元的小波瓦,被告宋*在原告陈*书写的欠条上签字确认。原告陈*与被告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陈*已实际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宋*应当履行给付相应价款的义务。扣除原告陈*认可已经支付的5000元,被告宋*尚应支付原告陈*21000元。对于原告陈*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问题。原告陈*当庭认可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还款期限有约定。原告陈*要求被告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货款21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要求被告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陈*负担65元,被告宋*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