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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蔡**返还货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因返还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5)谢*一初字第0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蔡*的委托代理人邵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戴*原审诉称:2008年3月至2008年9月间,蔡*赊购其红砖,计款119834元未予支付,双方的合伙经营纠纷至2013年11月审理终结,但蔡*赊购的砖款未在合伙纠纷中充抵,故来院起诉,要求蔡*返还承包经营期间赊欠的砖款11983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45926.49元。

一审被告辩称

蔡*原审辩称:首先,蔡*未向戴*借钱,本案欠条所载欠款系原合伙纠纷中的一部分,原合伙纠纷中已经处理过,现在戴*再行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次,本案是在第一次起诉上诉至中院后,戴*撤回上诉和撤回起诉后又重新起诉至法院,违背了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不应当受理。第三,即使可以受理,该案件中的借条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法院应当驳回戴*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14日,戴*与蔡*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淮南市谢家集区孤堆乡新型建材厂,由戴*对建材厂进行实际管理,并自行收取合伙经营期间的砖款。2008年8月16日,双方签订了解除承包和合作合同的协议,但双方实际合伙经营至2008年9月6日结束,后进行清算,盈亏由蔡*负担。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09年蔡*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09)谢*一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后戴*上诉,淮南*民法院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1)谢*一初字第00899号民事判决,后戴*再次上诉,经淮南*民法院调解,对双方在承包经营期间账目达成协议,由戴*分期支付给蔡*盈利款375000元。该案件完结后,戴*认为蔡*尚欠其未在原合伙纠纷中处理的货款合计119834元,于2013年12月23日戴*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蔡*返还该货款。经审理后,2014年6月3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4)谢*一初字第000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戴*的起诉,戴*不服该裁定,依法向淮南*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戴*自愿于2014年8月4日申请撤回上诉、撤回起诉,淮南*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淮民一终字第4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准许戴*撤回上诉;二、撤销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4)谢*一初字第00049号民事裁定;三、准许戴*撤回起诉。2014年10月22日,戴*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蔡*返还欠款119834元及违约金45926.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戴*所诉账目事均发生在双方合伙、合作经营期间(2008年1月14日至2008年9月6日)。另戴*在(2009)谢*一初字第00843号合伙纠纷及(2011)谢*一初字第00899号合伙纠纷中将7600元欠条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欠条均发生在合伙期间,戴*提交的八张欠条中的五张:2008年3月24日,红砖款1080元;2008年5月13日,砖款5480元;2008年6月30日,砖款30000元;2008年7月22日,老砖款69574元;2008年8月18日,欠砖厂现金1000元,均明确书写的是砖款或是欠砖厂的钱款,双方间曾经就合伙经营砖窑厂纠纷起诉至法院,双方合伙期间与砖窑厂有关债权债务已经处理完毕,其中2008年5月13日的砖款5480元的欠条,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定。而2008年9月6日,现金7600元的欠条,戴*在(2009)谢*一初字第00843号合伙纠纷一案中将7600元欠条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用以证明双方合伙纠纷清算结束后蔡*尚需支付给戴*7600元才能退出合伙,且戴*在(2011)谢*一初字第00899号合伙纠纷中提出反诉要求蔡*返还合伙清算后的该7600元欠款,该案件经审理后,法院以双方合伙纠纷清算结束后蔡*尚需支付给戴*7600元才能退出合伙的事实查无依据,不予支持,但是戴*可以就该欠款另行起诉为由,判决驳回了戴*该反诉请求,该案件判决后戴*上诉至淮南*民法院后调解结案,因此原判决未生效。以上六张欠条明显系与原合伙纠纷有关的债权债务,而合伙纠纷已经结案,虽然戴*诉称欠条未在合伙纠纷的二审调解时处理,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依法驳回该部分钱款的起诉。关于该部分钱款的违约金,由于产生违约金的基础行为已经因一事不再理而驳回起诉,而且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因此该部分钱款的违约金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关于两张现金欠条,即:2008年3月26日,现金2800元;2008年4月4日,现金2300元,虽然也发生在合伙期间,但是该两张欠条并不能反映出来是与原合伙有关的债务,蔡*虽辩称欠条上书写的戴老板系合伙组织中的会计戴宜霞,并不是戴冠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依法不予采纳。该两张欠条虽然事实存在,但是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依法驳回戴冠学该部分诉讼请求。关于该部分钱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产生违约金的基础行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由于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

综上,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戴*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戴*承担,诉讼费3565元退回原告戴*。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戴*起诉的八张欠条中的六张欠条均发生在双方合伙经营期间,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予以驳回是错误的。这些欠条虽然发生在双方的合伙经营期间,但这些砖款是蔡*的个人欠款,这些欠款的原件在戴*手中,就表明这些欠款在双方的合伙纠纷案中没有处理。蔡*主张这些欠款已在合伙纠纷中处理过了,并提交了以前双方合伙纠纷案件的所有法律文书,但上面未反映这些欠款已经处理了。2、一审法院以两张现金欠条即2008年3月26日现金2800元、2008年4月4日现金2300元,虽然与双方的合伙经营无关,但已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戴*的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戴*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蔡*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戴冠学上诉的理由和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二审中上诉人戴*提交安徽*事务所《关于戴*与蔡*合作经营期间盈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明双方争议货款没在合伙纠纷里处理。蔡*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戴*认可除2008年9月6日以外的七张欠条均是其替蔡*给付**合伙前欠的红砖,而让蔡*出具的欠条,且该红砖已计算在该评估意见书的收入部分,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戴*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归纳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戴冠学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戴*与蔡*2008年1月14日至2008年9月6日合伙经营窑厂,戴*诉请的2008年3月24日,红砖款1080元;2008年5月13日,砖款5480元;2008年6月30日,砖款30000元;2008年7月22日,老砖款69574元;2008年8月18日,欠砖厂现金1000元;2008年3月26日现金2800元;2008年4月4日现金2300元;均发生在双方合伙期间,戴*认可该七张欠条是戴*替蔡*给付**在双方合伙以前欠的红砖而让蔡*出具的欠条。经查,戴*替付的这些红砖已经计算在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1)谢*一初字第00899号双方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安徽*事务所关于戴*与蔡*合伙经营期间盈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入部分。本院认为,根据蔡*与戴*《解除承包和合作合同的协议》中约定,“在过去的合作经营收支由双方共同清算,盈亏由甲方(蔡*)承担”,因此,已经计算在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入部分的上述七张欠砖款、砖厂钱和现金欠条上的款项应当归蔡*所有,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已经安徽省*民法院(2013)淮民一终字第00648号案件调解结案,故戴*持有的上述七张欠条已在合伙纠纷中予以处理。关于案涉2008年9月6日的7600元欠条,戴*在双方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作为合伙结算证据主张权利,并提起反诉,该案二审中戴*提出以该欠条作为其与蔡*合伙已经结算依据的上诉理由,二审调解时,进行了概括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综上,能够认定戴*本次诉讼所主张的欠款都已经在戴*与蔡*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予以处理。现戴*依据上述八张欠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蔡*支付上述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表述依法驳回戴*八张欠条中的六张欠条钱款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615元,由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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