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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曹*系从事家畜饲料销售生意,被告张*利于2006年至2009年12月18日从原告曹*赊欠猪饲料。2011年12月11日,原告曹*与被告张*利经结算,被告张*利共赊欠原告曹*猪饲料款7723元。双方并约定被告张*利于2012年午收时偿还一半,2013年午收偿还余款。被告张*利却未按约定的日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曹*多次催要,被告张*利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2015年10月19日,原告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曹*提供的结算单据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张*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小额诉讼告知书、小额诉讼须知后,未提交证据推翻该结算单据,本院对结算单据予以认定。

被告张*利于2006年至2009年12月18日在原告曹*共计赊欠猪饲料款7723元。原告曹*已实际交付饲料给被告张*利,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张*利应当履行给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对于原告曹*请求被告张*利偿还饲料款7723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利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偿还赊欠的饲料款,对于原告曹*请求被告张*利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00元的诉请,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全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曹*饲料款7723元及利息2000元合计97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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