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严继来与江苏兴**有限公司、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来诉被告江苏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陈*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继来诉称:合肥盛大德馨府项目由被告*公司承包施工,被告施工期间需要水泥制品灶台板。2012年3月8日,被告项目部经理蒋*与原告协商购买水泥制品灶台板事宜,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并就规格、单价、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自2012年4月9日起原告将水泥制品灶台板制成品送货至盛大项目工地。截止2012年7月5日,原告共包料施工了5800米水泥灶台板制品,同年7月18日,原告向*公司项目部申请支付工程款,被告项目部核实原告工程款总额为127600元,随后江*公司陆续给付原告75000元、以酒抵消工程款2484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江*公司付款,但均无结果。经查,被告陈*是该工程项目的分包人。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50116元;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辩称:陈*是江*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承担责任。原告举证证明施工单位是江*公司,无证据证明陈*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因此,陈*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与江*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江*公司承包建设合肥市十五里河中段片区盛大德馨府工程,江*公司在施工期间需使用水泥制品灶台板,该公司项目经理蒋*于2012年3月与原告严*协商定制水泥制品灶台板,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单价为22元/米。协议订立后,原告即按约定制作水泥制品灶台板。自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水泥制品灶台板5800米。2012年7月18日,原告向*公司提交《工程款付款申请单》,该申请单载明:水泥制品灶台板5800米,价22元/米,总价壹拾贰万柒仟陆*元整。盛大德馨府项目材料员、项目负责人蒋*以及公司经营预算部负责人均在该《工程款付款申请单》上签字确认。被告陈*时任*公司财务负责人,其在《工程款付款申请单》公司领导批示一栏签写:“同意支付2万”。随后,江*公司陆续支付原告货款75000元。2014年1月,江*公司以酒抵消原告货款2484元。至此,江*公司累计支付原告77484元,尚欠50116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均无结果。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工程款付款申请单》,本院(2015)包*二初字第01473号案的庭审笔录,合肥市十五里河中段片区盛大德馨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告严*、被告陈*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严继来与被告*公司订立的买卖水泥制品灶台板的口头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虽然,严继来与江*公司关于支付货款的期限没有书面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随时履行。江*公司在严继来催要货款后,长期拖欠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公司除应及时付清货款,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陈*在《工程款付款申请单》上签写“同意付款2万”是代表江*公司表明同意支付部分货款,属履行职务行为,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是盛大德馨府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关于陈*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严继来货款501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11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即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严*对被告陈*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元,减半收取527元,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