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舟山*有限公司与被告梁*买卖货款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76007元,并自2009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加付银行利息月1%至货款付清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货款976007元属实,但其中300000元是给被告铺底之用;利息应按2009年3月29日的协议分段计算;余款同意支付,但要求分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起原告向被告经营的舟山阳光海悦酒店供应酒水,2009年3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176007元,被告对该货款制订了付款计划。在第一期履行中被告只支付了2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货款。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被告梁*同意支付原告舟山*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76007元,该款于2009年7月30日前支付220000元(其中20000元利息);余款自2009年9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同年10月30前日支付150000元;11月30日前支付176007元;12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2010年1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如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可对货款余额一次性申请强制执行,并对货款余额按月1分利计付利息。
本案诉讼费13560元,减半收取678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2200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