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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与贡**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与被告贡*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安诉称:2008年4月,原告向被告出售木质材料一批,价款总计4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2008年8月底归还。到期后被告无故拒绝给付货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贡*返还材料款42000元及自2008年9月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6791.4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交通费42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贡*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告盛*向被告贡*出售木质材料一批,价款总计人民币42000元,同时被告贡*向原告盛*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2008年8月底归还。到期后经原告盛*多次催要,被告贡*无故拒绝给付上述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欠条、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盛*与被告贡建*虽未签订相关的买卖合同,在原告向被告出售了一批木质材料后,双方实际上构成了买卖关系,在原告供货后,被告应依约支付给原告相应的货款,现被告贡建*无故拒绝付款,应承担给付原告上述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上述货款的利息部分,原告诉请的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实现债权交通费用部分,原告虽出具了相关票据,但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盛培安货款人民币42000元、利息6791.4元。

二、驳回原告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贡*承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承担的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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