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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为与被告楼纯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纯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被告楼*向原告购买波纹管,2009年5月2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并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楼纯忠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楼*向原告购买波纹管,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在收取原告货物后,未按约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楼纯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郭*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5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楼纯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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