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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陈**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杨*、陈*货款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小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35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杨*、陈*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期间,二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衬衣面料。2011年1月12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3500元。当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1年元月12日欠王*面料款合计贰拾陆*仟伍佰元*(¥263500)”。嗣后,二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635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货款2635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2年9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2元,由被告杨*、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25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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