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一案审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王*因与被申诉人何*买卖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义民初字第300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2008)金市检民行抗字第33号民事抗诉书,向金华*民法院提出抗诉。金华*民法院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2009)浙金民抗字第1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8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查园花出庭。申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申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周*、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7年3月20日,原审原告何*贞诉称,被告王*自2004年5月至2005年期间,向原告购买水泥、石灰等建筑材料,用于星钛工地建设工程,共计货款269965元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水泥、石灰货款269965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王*辩称,王*是我的妻子,这些货物的确是我们签收的,但这些货物是拉到星钛工地的,购买这些货的实际上是星钛工地的承包人王*。我是在星钛工地看工地的。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4年5月至2005年期间,原告共向星钛工地送了价值228462元的水泥、石灰等货物,并由被告王*及其妻子王*在收款收据及付款单上签字确认。嗣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39份及付款单16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284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并非这些货物的真正购买人及王必进系星钛工地的承包者,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贞货款228462元。二、驳回原告何*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9元,其他诉讼费80元,由原告何*贞负担1021元,由被告王*负担5618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诉讼主体不符,实体判决错误。理由如下:

被申诉人何*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收款收据”与“付款单”中收款和付款单位一栏记载的是“星钛工地”,其起诉也称水泥、石灰等材料是用于星钛工地,这与王*关于村料给星钛工地的陈述互相印证。同时,王*申诉时提供的义乌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与义乌*有**(以下简称升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星*司的厂房、综合楼工程是由升达公司承建。现有证据证明何*赖以主张货款的材料是给星钛工地的,王*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只是货物的经手人,并不负货款支付义务。以王*作为本案的诉讼被告实属是缺乏事实依据,是不适格的。故原审仅凭收货单据认定王*是该货物的买受人实属于法无据,判决由王*支付何*货款228462元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王*称,2004年4月24日,升达公司与星*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星*司的厂房及综合楼工程由升达公司承建等内容。王*进为升达公司派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申诉人系该工程工地的看管工人,负责看管工地、签收建筑材料。王*进在2005年10月2日出具给申诉人一份委托书,载明:“星*司厂房工地委托王*,在2004年至2005年所有水泥材料,由王*进结算支付。此水泥材料款与王*无关。”申诉人签收被申诉人送至上述工地建筑材料,是一种履行职务行为,是代表升达公司签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升达公司承担。原审认定申诉人为承担支付货款主体,以此作出的判决系错误。请求撤销(2007)义民初字第3009号民事判决,改判或驳回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诉人何*辩称,1、申诉人与升达公司的关系不影响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现实中,有很多承包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实际的买受人不一定是承包人,申诉人在原审中签字的收据可以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收货人也未注明收货时是经手人,被申请人认为王*是实际的货物买受人。2、被申诉人向申诉人提供的材料用于星钛工地的建设,只是用途不同,买受人用于哪里,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是真实的,请求维持原判。

申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再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1、2004年4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星*司把综合楼、厂房工程发包给升达公司。2、王*写的委托书一份,证明王*受委托签收水泥材料等,材料款由王*结算。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说明一份,证明工地的材料款都是由星*司承担,在工程款中扣除,也证明该批材料款不应该由王*来承担。4、金华*民法院(2008)金*二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星*司厂房综合楼工程由升达公司承建,王*是该工程的施工管理人,他处理与该工程有关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被申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3是同一合同,该合同只是证明星*司与升*司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升*司承包后也可以转包,实际的施工人也可能是第三人。该合同是否成立不影响王*买受材料这个合同的成立,王*与星钛或升*司之间是否员工关系也无从证明。对证据2,王*进的身份无法确认,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2、3形成的时间都在一审前,一审没有提交,在再审中不能作为新证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王*与升*司及王*进行之间有必然联系。

被申诉人在再审中未提供证据。

对申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3、4被申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结合证据1、3、4,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2004年5月至2005年期间,被申诉人共向星钛工地送了价值228462元的水泥、石灰等建材,由申诉人王*及其妻王碧菊在收款收据及付款单上签字。

另查明,2004年4月24日,星*司与升*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星*司将位于义乌市经济开发区的厂房、综合楼工程交由升*司承建。2004年8月24日、8月28日,星*司支付给升*司的共计45万元工程款由王*支取。2005年10月2日,王*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星钛工艺品公司厂房工地委托王*在2004年—2005年所收水泥材料,由王*结算支付此水泥材料款,此款余王*无关。2006年1月12日,星*司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星*司的厂房及综合楼工程由升**司承建的事实,已由金*院生效的判决认定,该判决同时认为王*系升**司在星*司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申诉人提供了王*出具的委托书,证明申诉人是受托签收水泥等建村。而被申诉人起诉称申诉人购买的水泥、石灰等建材,用于星钛工地建设工程,但又未提供证明申诉人是星*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且在法庭调查时被申诉人陈述之前与申诉人并不认识,申诉人打电话要其送货,其就送货到星*司工地。被申诉人与申诉人毫不相识的情况下,依据申诉人的要求上门送货,不当即结算货款,也不约定何时结算货款,且送了价值20多万元的货一分货款未结,不符合常理,同时不能提供申诉人电话要求其送货的相关证据。综上,被申诉人提供给星*司工地价值228462元的水泥、石灰等建材,可以认定不是申诉人购买,申诉人王*及其*签收货物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根据王*及其妻在“收款收据”、“付款单”上的签字认定被申诉人与申诉人买卖关系成立,依据不足。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对其诉请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7)义民初字第300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何*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6559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6639元由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王*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