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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公司与金华**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以下简称联*司)为与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债权转让、买卖货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联*司起诉称:原告和金华*剂厂与被告为生意伙伴关系,一直由原告和金华*剂厂向被告进行供货,由被告支付货款。2009年10月9日,双方通过账单对账,被告方尚欠原告货款187360元、欠金华*剂厂货款70000元,共计257360元。2009年12月10日,金华*剂厂将货款7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依法由原告收享和处分。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7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情况。

2.发货单1份,用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及争议的管辖处理地。

3.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方欠付货款的事实。

4.债权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

5.债权转让通知书、挂号信凭证及邮政局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日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联*司、金华*剂厂与被告日月存有买卖关系。2009年10月9日,原告联*司与金华*剂厂向被告日月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至2009年9月9日止,杭州*公司共欠金华*限公司、金华*剂厂货款为257360元”等。当日,被告日月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截止2009年10月6日,欠金华*剂厂计柒万元正,欠金华联*限公司计壹拾捌万柒仟叁佰陆*正,二单位合计贰拾伍万柒仟叁佰陆*正”。2009年12月10日,金华*剂厂与原告联*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杭州*公司拖欠甲方(金华*剂厂)货款共计人民币柒万元整未还,现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联*司),乙方同意受让;从签订本《债权协议书》之日起,上列债权与甲方无关,依法由乙方收享和处分”等。同时,金华*剂厂出具了给被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根据我公司与金华*限公司在2009年12月1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贵单位所欠我公司人民币柒万元整债务,于2009年12月10日起转给金华*限公司。请贵单位将该款项支付给金华*限公司”。同年12月21日,原告将金华*剂厂出具的转让通知书通过挂号信寄给被告,经查,已由被告财务科在当月24日签收。上述货款共计25736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日月共欠原告与金华*厂货款2573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金华市宏峰助剂厂已将其中其享有的7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故该转让合法有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736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日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限公司货款257360元。

如果被告*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0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4400元,由被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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