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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有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嵊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浙*限公司买卖纺织助剂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尹*,被告浙*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嵊州市*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纺织助剂,货款滚动结算。从2010年7月24日至2011年5月30日,原告一共向被告提供货物62550元,被告两次支付货款,合计支付42550元,尚欠货款2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未予置理。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浙*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以前是有债权债务的,但因原告违约已经造成被告厂房长达8个月的空置损失,因此目前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抵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证据2、农村合作银行的入账通知书2份,证明被告支付货款42550元的事实。

证据3、催款函及快递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尚欠的货款与原告应付的违约金和房租抵消了。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的证据:

证据4、2010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1份,证明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的实际期限为一年,相关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

证明5、2011年6月14日抵消通知书及快递回单,证明被告已经以快递方式向原告通知了相关事宜。原告质证认为其未收到过该材料,对快递单上的收件人钱*也不知情。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质证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内容与证明目的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应确认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对证据5存有异议,故仅凭其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2010年7月24日至2011年5月30日间,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柔软剂、软珠、除油剂等产品,合计货款为62550元。2011年6月22日、7月21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货款35050元和7500元,合计4255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认定,2010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坐落在嵊州市经济开发区高翔路78号约300平方米的厂房,租赁期间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承担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等内容。被告以原告违反租赁合同为由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并要求对上述货款相抵消。在审理中原告对被告要求承担的违约金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尚欠货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清偿货款,现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厂房租赁合同的违约金并以此抵消该货款,但原告没有认可被告提出抵消的债权,被告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该事实,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自2013年1月26日起计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由于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故只能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对其余部分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浙江*限公司应再支付嵊州市*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并自2013年7月24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嵊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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