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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2013年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低温热熔胶片,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7月被告停产,9月被告答应以厂房租金支付。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计货款489300元。经协商,分四期付款打5折,金额244650元,2014年10月20日前、2014年11月30日前、2014年12月30日前各支付60000元、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64650元,若第一期没有未准时付清,按协商前的金额489300元。现被告分文未付,应向原告支付489300元。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共计489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及约定的事实;

2、名片、实物出库单,证明仁*是原告的字号。

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不到庭又没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欠条系一份附条件的合同,现被告没有在第一期向原告付款,条件已具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89300元的货款。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周*货款4893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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