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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经营无纺布,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5月13日,经结算,被告向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截止2013年4月止共结算料款1423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欠75486元货款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共计754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结算单,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邓*就被告所欠的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的事实;

4、转账支票,证明被告就所欠货款中的45486元以转账支票向原告支付,但无法兑现;

5、邓*的社保记录,证明邓*系被告的工作人员的事实。

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不到庭又没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证据3经审核,结算单的出具人邓平系被告的工作人员,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相关事实一致,对此被告没有抗辩,应认定证据内容真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4系被告出具的转账支票,原告作为持有人,推定为合格债权人,该证据符合三性要求,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13日,经结算被告的工作人员邓*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记载截止2013年4月止共结算料款142300元,双方对货款的偿付时间没有约定。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75486元未付。2014年7月14日,被告为支付其中部分货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45586元的农行转账支票,但原告兑现不成。其他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没有抗辩,应认定所欠货款属实,对所欠的货款被告应当偿付。原、被告没有约定货款偿付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经催讨没有偿付,被告已违约,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黄*货款75486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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