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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沈**、白爱妹承揽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为与被告沈*、白爱妹承揽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白爱妹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烽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家庭共同从事经营活动。原告为被告加工水暖接头。2014年1月28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14300元,由被告沈*冒用“沈上武”的名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年3月3日,被告又结欠原告1104元。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1540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加工款15404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已核对),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3、两被告的婚姻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4、欠单一份、送货单一份,证明两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沈*、白爱妹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二被告不到庭又没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其中2014年1月28日欠单记载的内容与原告起诉陈述的相关事实一致,对此被告沈*没有抗辩,经本院审查,应认定其内容真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应予以认定;其中2014年3月3日送货单经本院审查,记载的内容与原告起诉陈述的相关事实一致,对此被告白爱妹没有抗辩,应认定其内容真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应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水暖接头。2014年1月2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4300元,由被告沈*以“沈上武”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年3月3日,被告又欠原告加工费1104元,由被告白*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另双方对加工费的偿付时间没有约定。后原告经催讨无果,于是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5404元的事实,被告应当偿还。双方对加工费的偿付时间没有约定,依法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现被告已违约,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开始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的批复之规定的范围内,应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按《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所欠货款两被告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白爱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吴*加工费15404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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