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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有限公司与浙江奥**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嵊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奥*限公司买卖电机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被告浙江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嵊州*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9月起,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微型电机,为其产品配套,截止2013年12月27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315695元,有对账单为凭,因为欠款数额较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是被告故意拖延,只是从2014年起,被告在购货时逐步地压缩了欠款数额,但是至2014年6月对账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042079.05元,一直没有支付余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催讨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42079.0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同期人*行四倍的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奥*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的货款数额不正确,因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是被告的工作人员私自盖章而来,并不是公司的行为,已严重损害被告的利益,因此被告要求撤销该对账单,重新进行对账。被告公司入库的数量是93.22万台,原告发货数量是113.47万台,存在较大差异,被告不需要再支付货款。其次,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第三方扣款57.38万元,就算要支付货款,也需要扣减该部分,另外还有存货50万台,要求退货,如果上述私自对账行为构成刑事责任,被告保留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原告要求支付银行贷款四倍的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013年12月27日、2014年2月13日、3月26日、4月20日、6月22日分别出具的对账单和发票明细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被告质*认为对2013年12月27日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对账单是被告工作人员私自盖取被告的公章,是未经被告同意的行为,且其具体金额与实际不符,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送货单等证据来证明,对其余对账单中2014年的业务没有异议。

证据2、送货单、入库单各3份,证明对账单上的经手人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3、客户电子邮件,证明因原告货物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57.38万元的损失。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为打印件,故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其内容是与被告员工之间的往来邮件,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4、送货单、入库单67页,证明收到原告货物的数量与原告陈述的差24212台,合计金额525092元,应予扣除。原告质证认为这些送货单不能全面反映送货资料,被告产生数目差异是被告的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无关。

证据5、疑问业务统计表1份,证明被告业务员与原告进行联系,对账单存在重大误解。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证据6、托盘、端盖镀锌款、漆包线统计表,证明原告应承担34450.03元。原告质证认为该业务与本案无关,是单独的项目。

证据7、奥*团印章使用登记表,证明被告业务员私自领取公章与原告对账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从证据内容中也可以看出被告明知被告员工领取公章是进行对账的。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中2013年12月27日的对账单认为是被告工作人员私自盖取的,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来证实,对其余对账单又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应当确认这些对账单的证明效力。被告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本案具有证明作用。因原告对证据3的关联性存在异议,故仅凭其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原告对证据4未予认可,故其内容不能全面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系被告单方制作的表格,原告又不予认可,不具有证明效力。因证据6载明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货款之间无直接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因原告对证据7存有异议,故其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2010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微型电机,2013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1份,载明2013年12月21日止上期余额1251586.60元,本期发货64108.40元,合计总金额1315695元,被告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确认。2014年2月13日至6月21日间原告又向被告多次发货,计人民币577500元,该期间原告收取货款851115.95元,同年6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具对账单1份,被告工作人员金*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对账单载明尚欠货款总金额为1042079.05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2013年12月27日前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由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证实,对以后的欠款数额又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虽辨称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不正确,但没有提供相反而又充分的证据证实,故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应当按照2014年6月22日对账单上载明的金额来认定。另被告辨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款,亦无充分的证据证实,且未提起反诉,在本案中不予确定,被告要求退回存货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其利息只能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超过该标准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浙江奥*限公司应再支付嵊州*有限公司货款1042079.05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短期)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嵊州*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78元,依法减半收取,计70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089元,由原告负担289元,被告负担1180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78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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