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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李**、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为与被告李*、赵*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赵*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下半年开始,被告李*新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采购塑料低压料。双方于2014年11月16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94000元,被告李*新出具一份收条交原告收执,并口头承诺2014年11月20日支付货款,但至今未付。两被告作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9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

4、收条(内容为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赵*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二被告不到庭又没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本院审核,欠条记载的内容与原告起诉陈述的相关事实一致,对此被告没有抗辩,应认定其内容真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应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下半年开始,被告李*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采购塑料低压料。2014年11月16日经结算,被告李*新结欠原告货款9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记载欠款内容的收条,双方没有约定货款偿付时间。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于是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吕*与被告李*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李*欠原告货款94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应当偿还货款。双方对货款偿付时间没有约定,被告经原告催讨没有偿付,已违约,应承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原告请求的损失标准合法,应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按《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所欠货款被告赵*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吕*货款94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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