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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以海与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以海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以海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以海诉称:2013年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鞋扣。2014年7月1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8600元,被告承诺2014年8月、9月各偿付29300元。后于2014年9月3日,考虑被告经济困难,双方约定若被告在2014年9月10日前支付35000元,原告自愿放弃余款,若被告没有在约定时间付款,该约定无效。但至今被告没有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共计586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的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打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欠款凭证,证明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和付款方式;

4、通知书、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系温州浙南鞋料市场海丰卸料店的个体工商户(已注销)的事实。

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不到庭又没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2、4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证据3记载的内容与原告起诉陈述的相关事实一致,被告没有抗辩,认定证据的真实性,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鞋扣。2014年7月1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8600元,由被告的工作人员邓*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凭证,并承诺在2014年8月、9月各偿付29300元。之后被告没有付款。2014年9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约定就上述货款酌情支付35000元,但必须在2014年9月10日前支付,约定才有效。协议由原告与被告股东唐*在欠款凭证的下面空白处签署,并盖被告公章。后被告仍没有支付。于是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以海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欠款凭证可以证明在2014年7月10日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58600元。协议附条件的合同,其中约定的2014年9月10日前支付,即为条件,现被告没有向原告付款,条件已具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8600元的货款。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向以海货款58600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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