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嵊州**丰电器厂与宁波**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嵊州*丰电器厂与被告宁波*限公司买卖电机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丰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钱赴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嵊州*丰电器厂起诉称:原告从2010年10月30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共向被告交付了为其加工定作的价值1541397元的各种规格电机,至2010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支付800000元整,双方在2011年1月12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定作货款741397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陆续支付了323760元,经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2月31日最后一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定作货款417637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原告认为被告收货后应及时付款,而其长期不付的行为已经给原告的生产和经营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影响,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加工定作货款417637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010年10月30日至12月31日间的入库单17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交付其加工的价值1541397元的电机。

证据2、2010年12月2日、2011年1月12日、2012年12月31日被告分别出具的对账单各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7637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审核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2010年10月30日至同年12月31日间,原告分17次供给被告各类电机,合计货款1541397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为1123760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对账单1份,载明截止当日货款余额为417637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机后尚欠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清偿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故其利息只能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宁波*限公司应再支付嵊州*丰电器厂货款417637元,并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6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66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