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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姜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买卖货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曾某某铁上的业务往来。2010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生铁一批,计货款15904.5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款于2010年2月15日归还。现该款被告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904.5元,利息1391.65元,违约金4771.35元(利息按双方约定逾期月息二分五厘从2010年2月16日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此后按双方约定利息的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金华市化肥厂磅码单1份,待证原告向被告供货合计15904.5元的事实;2.借条1份,待证被告欠原告货款15904.5元的事实及还款期限、逾期付款利息和管辖权的约定的事实;3.律师费用发票一张,待证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花去费用为1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与原告曾某某铁上的业务往来。2010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生铁一批,计货款15904.5元。当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姜某某借到人民币壹万伍仟零肆伍角(15904.50元),借期从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2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生铁,如逾期按月息二分五厘计算,双方同意由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并同意从逾期之日起向债权人按日支付(除利息外)5‰的违约金,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虽以借款形式出具给原告借条,但实为被告购买生铁而欠的货款,属买卖货款纠纷。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在本案中,被告已经在借条中约定了逾期按月息二分五厘计算利息,同时又约定了逾期按日支付5‰的违约金,其违约金的计算已属重复计算损失。其双重弥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只能认定按约定的利息承担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某货款15904.5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2月16日起按月息贰分伍厘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某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姜某某负担16元,被告许某某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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