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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为与被告安孟成买卖毛竹货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孟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起诉称:原告从事毛竹买卖业务,被告曾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1990元的毛竹,并于2011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被告曾于2011年8月20日支付毛竹款1000元。嗣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的20990元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毛竹款2099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安*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8月1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该证据经本院审核,其内容能够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过毛竹,并于2011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陶*毛竹款21990元。次日,被告支付原告毛竹款1000元,余款2099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毛竹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清偿货款,现因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并支付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安*应再支付陶*毛竹款20990元,并自2013年6月25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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