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毕太阳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与被告毕太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3年8月17日,被告毕太阳在原告处购买“豪丰”玉米收割机一台,欠款9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毕太阳陆续偿还30000元后对下欠的62000元一直拖延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毕太阳偿还原告6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7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毕太阳辩称:被告欠原告郭*62000元是事实,但是不应当支付利息。原告郭*卖给被告机械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被告毕太阳在原告郭*处购买“豪丰”玉米收割机一台,欠款92000元。经原告郭*多次催要,被告毕太阳陆续偿还30000元后对下欠的62000元一直拖延支付。

以上事实有被告毕太阳给原告郭*出具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与被告毕太阳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郭*交付收割机,被告毕太阳依法应当及时交付购机款。被告毕太阳未在合理期限内交付货款,原告郭*要求被告偿还62000元购机款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太阳辩解原告郭*所卖的机械有质量问题并造成损失的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毕太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偿还原告郭*6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2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毕太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