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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杨**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泽诉被告杨*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泽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泽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结识,杨*多次从孙*泽处购买螺杆、钢板等货物,经结算,杨*共计欠货款12.63万元,孙*泽多次催要货款,杨*拒绝支付。孙*泽现起诉要求杨*支付货款12.6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11月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到12.63万元货款的事实。

证据3、录音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到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杨*辩称:欠款属实,同意还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杨*未举证。

杨*对孙*提交的3份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孙*所举3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杨*通过网络认识做金属加工生意的孙*并陆续从其处购买钢板、螺杆等材料,每次均支付一部分货款。2013年11月9日,双方经结算,杨*共计欠到孙*货款12.63万元。孙*多次催要货款遭到拒绝,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欠货款事实清楚,孙*泽诉请其还款12.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孙*泽诉请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偿还原告孙*货款12.6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2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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