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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田*与被告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甘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田大保诉称:原告与被告丈夫系朋友关系,都是做琉璃瓦配件生意。张*因与广德县厂家不熟就请原告联系,原告以自己名义帮助被告购买,经结算被告共计购买琉璃瓦21527元,此款经厂家催要原告已代替被告偿还全部货款,张*亲笔书写欠条欠原告现金21527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还4000元,余下17527元拒绝偿还,原告要求张*偿还货款17527元。

被告辩称

张*未作答辩,亦未举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张*亲笔书写欠条,欠到田*现金21527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经原告田*多次催要张*已付款4000元,余欠款经催要无果,原告田*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张*书写欠条原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欠原告田*现金21527元有欠条证明,且被告在诉讼期间未予以辩驳,故应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由于原告诉称张*已还款4000元,属于当事人自认,因此被告张*依法对余欠款17527元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偿还原告田*欠款17527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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