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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朱**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朱*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卢天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从事服装生意,被告朱*从原告处进货。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被告从原告处累计进货共计63546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1100元,剩余42446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共计42446元及利息损失4456.83元(从2013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送货单一组,证明原告从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4月14日共向被告交付51批服装货物,被告朱*已对服装的数量及金额63546元签字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朱国庆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陈*经营服装生意,被告朱*从原告处进货。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4月14日,被告朱*分51次从原告陈*处进货,货款共计63546元。至今,被告一共支付21100元货款给原告,分别是2013年6月9日6500元,2013年7月1日1500元,2013年8月12日2500元,2013年9月1日4000元,2013年10月4日1600元,2014年1月23日5000元,剩余42446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遂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朱国庆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诉请其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经原告庭审中自认,63546元货款中,被告已经支付其21100元货款,还应支付原告42446元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国庆支付原告陈*货款424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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