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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有限公司诉尤虎返还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省*有限公司诉被告尤虎返还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尤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长期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提货后自行销售,每月结算一次。2014年以来的几个月,被告提货货款为213851.5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2014年10月被告父亲代被告归还了50000元,被告尚欠163851.5元货款未归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所欠原告货款16385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条是被告打的,其中有1、2万元货款被告未结,要求予以扣除。原告尚欠被告工资及押金,要求在所欠货款中抵扣,剩余欠款要求分期分批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欠款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原系原告业务员,2014年以来的几个月,被告收取货款213851.5元未交付原告,2014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张,并约定于2014年8月25日前归还。2014年10月,被告父亲代被告归还了50000元。届期,被告未归还原告剩余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163851.5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中1、2万元的货款被告未结及原告欠其工资与押金,要求在所欠货款中抵扣,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尤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省*有限公司货款163851.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77元,减半收取1788.5元,由被告尤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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