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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有限公司诉王**返还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返还货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长期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提货后自行销售,每月结算一次。2014年8月至9月,被告提货货款为330023.66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届期被告未归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所欠原告货款330023.6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诉状内容无异议,欠原告货款330023.66元属实,该货款已由被告结了。原告尚欠被告工资及押金,要求在所欠货款中抵扣,现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分批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原系原告业务员,2014年8月至9月,被告收取货款330023.66元未交付原告,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届期,被告未归还原告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330023.66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欠其工资与押金,要求在所欠货款中抵扣,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省*有限公司货款330023.6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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