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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程某某买卖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程某某买卖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被告程某某于2011年7月开始在原告经营的烟酒食品店赊购烟、酒商品。2013年6月起,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以未接到工程款为由未支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620元及利息(按同期人*行贷款利息)。

原告何*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

证据二、被告程某某于2013年5月30日、2014年1月29日分别出具的《欠条》、《承诺书》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欠原告58620元,被告并承诺在2014年2月18日前付清该款。

被告辩称

被告程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某某于2011年7月起在原告何*与妻子胡某某共同经营的新建县食品经营部赊购烟、酒商品。2013年5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烟酒款58620元,被告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张,承诺烟酒款58620元在2014年2月18日前付清。后被告给付了10000元,尚欠48620元未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程某某欠原告何*烟酒款48620元属实,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双方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程某某给付原告何*烟酒款4862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5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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